(2015)西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奇与被告李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奇,李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永奇,男,汉族。被告李立,男,汉族。原告张永奇与被告李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奇、被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奇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干燃气活,被告拖欠了原告31150元的人工费,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给付了原告13000元,剩余18150元没有给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8150元。被告李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不认识原告,燃气工程承包人是案外人李文胜,被告与李文胜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且工程款数额也不属实,应当是8600元。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还有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工程款该公司一直没有跟被告结算完毕,尚欠被告70万元。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有材料丢失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如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115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工款13000元,尚欠181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已经记不清楚该欠据是否由被告本人所写,认为并不欠原告的钱,不申请对笔记进行鉴定。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燃气承包人工费31150元整,于11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有被告李立本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欠据不是被告所写,也不对笔记进行鉴定,所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欠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拖欠了原告承包的燃气工程人工费31150元,2013年11月已给付了原告13000元,尚欠1815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干燃气工程的活,被告拖欠了燃气工程人工费共3115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1150元的欠据一张,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3000元,其余1815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所写的欠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11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13000元,剩余18150元未给付,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8150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给付原告张永奇18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