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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在网上购买的豆芽速长剂有可能危害人体的情况下,仍用该速长剂浸泡了40斤左右的黄豆和绿豆发豆芽,并将发好的豆芽于2014年4月4日销售给在株洲市芦淞区满江红菜市场做生意的文某某、刘某。同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满江红菜市场的豆芽进行抽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刘某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文某某销售的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豆芽速长剂发出豆芽约300斤,以大约0.9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了文某某、刘某,得款约270元。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文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测报告、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抓获及破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尚在哺乳期内,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