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与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诉讼代表人:丁望阳,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鹏程,该银行职员。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礼泉。法定代表人:吕志超。被告:姚凤,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昌支行)诉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姚凤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丁望阳委托代理人俞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新昌支行诉称:借款人姚凤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并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姚凤、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凤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分36期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首期应付手续费29870元,余下35期每期等额还款8055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最后一期除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整数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小数点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并于同日将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新昌县公证处对进行公证。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章程中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该贷款利息由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姚凤以所购的车号为浙D×××××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凤也支付了29870元手续费及截至2014年2月17日每期8055元的还款,但其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7月23日累计共欠本金161120元、利息4951.57元、滞纳金8584.27元,合计本息174655.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姚凤已失去联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故诉请:1、判令被告姚凤归还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所欠本金161120元、利息4951.57元、滞纳金8584.37元,合计本息174655.85元。2014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姚凤名下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3、判令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姚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页、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车价总计415000元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姚凤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浙D×××××号车辆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公证书(包括委托书一份、2012新证民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新证民内字第17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凤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汽车大额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三方于2012年9月25日向新昌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5、刷卡凭证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专用卡用卡须知一份、授权书一份、个人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谈话记录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姚凤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贷记卡卡号为:62×××10,并承诺以担保合同项下财产进行抵押,并于同日由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姚凤所持的62×××10卡于2014年2月17日还款后,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61120元、利息4951.57元、滞纳金8584.27元,合计174655.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凤、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姚凤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姚凤拖欠的借款本息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凤以其购买的浙D×××××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中,被告姚凤自2014年2月17日归还了当期应还的8055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姚凤返还借款本金16112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姚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凤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6112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4951.57元、滞纳金8584.2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还款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姚凤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姚凤所有的浙D×××××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姚凤、浙江三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