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234号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道县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监视居住。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与妻子喝了半斤红薯酒,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轻便摩托车从道县县城工业园方向开往道县县城潇水二桥方向,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县城东洲大道一中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英相撞,造成谢某英受伤,被告人周某某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周某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9.34mg/100g,属醉酒。经鉴定,谢某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已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周某某已向被害人谢某英及其近亲属支付医药费等人民币75000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与妻子喝了半斤红薯酒,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轻便摩托车从道县县城工业园方向开往道县县城潇水二桥方向,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县城东洲大道一中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英相撞,造成谢某英受伤,被告人周某某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周某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9.34mg/100g,属醉酒。经鉴定,谢某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已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周某某已向被害人谢某英及其近亲属支付医药费等人民币75000元,双方已达成���事调解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谢某英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5月11日19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轻便摩托车从道县县城工业园方向开往道县县城潇水二桥方向,当车行驶至道县县城东洲大道一中门口路段时,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周某某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谢某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已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6、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证明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英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8、查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5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周某某属无证驾驶。10、酒精测试报告,证明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测试周某某属酒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