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谢敏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18号原告谢敏。委托代理人高崇岗,系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系被告处员工。原告谢敏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岗、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诉称,2014年6月27日13时,其驾驶鲁B×××××号车路经福州路与江西路交叉口时,与钟兆环驾驶的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208路公交车(鲁B×××××)发生碰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钟兆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元、评估费2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钟兆环系职务行为,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在300元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未保留事故第一现场,未经我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勘察、定损,故对于原告基于其他单位出具的定损结果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钟兆环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江西路路口,适遇谢敏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路右拐至江西路福州路口,鲁B×××××号车右后部与鲁B×××××号车左后侧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钟兆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进行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250元。原告谢敏支出评估费200元。后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250元。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必须由保险人查勘、定损,由其他单位出具的定损结果,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另查明,原告谢敏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钟兆环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钟兆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钟兆环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青岛��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无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1,250元,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维修费和评估费共计1,450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敏车辆维修费1,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敏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谢敏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