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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李维忠与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维忠;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毕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维忠,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毕慧珍,经理。 被告毕慧珍,女,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李维忠与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毕慧珍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厦管桩公司、被告毕慧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厦管桩公司系水泥购销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建厦管桩公司欠原告水泥款162971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该欠款金额。被告毕慧珍系建厦管桩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毕慧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追加其为被告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催促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偿还原告水泥款1629717.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毕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维忠提供的证据:《对账函》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 被告建厦管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毕慧珍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建厦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归于企业法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忠与被告建厦管桩公司有多年的买卖水泥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向原告李维忠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共欠原告水泥款7902423.13元,被告累计付款6272705.63元,累计欠款1629717.50元。建厦管桩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原告经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偿还原告水泥款1629717.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毕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建厦管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毕慧珍。被告建厦管桩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其前身系张健厚出资500万元成立的山东腾骐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山东腾骐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厦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建厦管桩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蔡永辉、毕慧珍,法定代表人为毕慧珍。2013年10月8日,股东蔡永辉将其持有的265万元股权转让给毕慧珍,股东变更为毕慧珍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维忠提供的:《对账函》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向原告李维忠出具的《对账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建厦管桩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对账函》载明的欠款。原告李维忠按约向被告建厦管桩公司交付水泥后,被告建厦管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维忠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归还尚欠的水泥货款16297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厦管桩公司偿付以本金162971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人股东毕慧珍承担连带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忠支付水泥借款本金1629717.50元。 二、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62971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维忠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维忠对被告毕慧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7元,由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芳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建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