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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已满2周岁。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端毒打原告,且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已满2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共同养育的子女,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