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学扬与杨世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百合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扬,杨世松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李学扬,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艳菁。被告杨世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原告李学扬诉被告杨世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江门市蓬江区立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涛公司在2013年与中山市东凤镇艺帆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艺帆玻璃厂)发生交易往来,艺帆玻璃厂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欠立涛公司20多万元的货款。后艺帆玻璃厂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使用。其中一张为涉案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7563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拿到支票后当天去银行承兑,但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杨世松立即向原告支付756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37.8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百合支行与被告杨世松一起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该支票,但支票余额不足,遭到银行退票,无法承兑。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一份、产品送货单原件两张,证明原告的公司与艺帆玻璃厂有业务往来,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该厂欠下原告公司20多万元的货款,后该厂交付涉案支票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公司的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涛公司与艺帆玻璃厂素有业务往来,由艺帆玻璃厂向立涛公司购买玻璃。后艺帆玻璃厂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支付支票,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75630元,出票人为杨世松。后原告通过补记方式在收款人一栏填写“李学扬”。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持该支票去银行承兑,2013年10月3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支票退票后,原告未在六个月行使票据追索权,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支票出票日已超过6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李学扬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利益返还请求权乃以曾经产生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为前提,故此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于票据权利丧失后,得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正一方失去权利而受损失,另一方却额外获得利益所产生的利益失衡现象。就本案而言,分析李学扬对杨世松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以辨析李学扬对出票人杨世松是否曾享有票据追索权为前提。具体而言,因李学扬所举示的案涉支票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形式要件完备,合法有效,且李学扬已举证证明案涉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就其曾对出票人杨世松享票据追索权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佐证获取支票系合法的。故此认定,就诉争票据,原告曾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由于原告李学扬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致使前述曾经存在的票据追索权归于消灭,故原告李学扬依法有权要求杨世松返还与案涉票据所载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即756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扬支付票据款75630元及利息(利息以756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杨世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学扬预交),由原告李学扬承担25元,被告杨世松承担8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