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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水霞与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霞,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霞,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太通汽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水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522-2号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陈水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间陈水霞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法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为反诉人拆除重建与涉案房屋相同设施条件,依法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德胜工业园区大世界汽车市场1号4S店-1、2、3、4、5号商品房的费用372269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临时提供与涉案房屋相同设施条件的4S店经营场所。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往返搬迁费用及汽保设备拆装造成的损失费用、停业经营的损失费用;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5176446元;4.判令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维修房屋的经济损失581841.66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水霞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牵连性,故反诉原告陈水霞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反诉原告陈水霞就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陈水霞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陈水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6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德胜工业园汽车大世界市场1号汽车4S店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3210.20㎡,价格2285元/㎡,总价款为733187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47万元,剩余购房款5865187元,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90内付清。为了办理房产证,2006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49.7万元,后又缴纳约23万元房产契税,200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办理了1号4S店—1、2、3、4、5号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得知涉案房屋用地是工业用地,无法办理商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不予解决。2006年8月19日,上诉人通过贺兰县人民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以最高竞价20.65万元,取得了1号4S店—l、2、3、4、5号商品房所属的土地,面积为2753.32平方米。为了拍得1号4S店—1、2、3、4、5号商品房所属的土地,2006年8月3日,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代理上诉人向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2000元,并向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管理费6195元,上诉人通过招、拍、挂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先后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6094580元。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装修装潢,购置机器设备,上诉人的公司在使用时发现该房屋供暖、供电、消防、排水基础设施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的公司一直使用的是临时用电(在地上拉一条电线),截止2009年10月份,上诉人与贺兰县供电局签订供电合同,缴纳4万元供电配套费用,供电工程才施工,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供暖配套设施设备至今未完工,上诉人的公司自建一座燃煤炉取暖。消防设施至今是虚设,消防管道不通没有消防水。涉案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的房顶采用的是0.4铁皮搭建的彩钢板,房顶已全部开裂、塌陷、透光,房顶全部漏雨;涉案房屋窗户口镶嵌不密实、窗户已经全部变形,雨水顺着窗户朝房屋里倒灌;涉案房屋外围墙采用两层0.3铁皮搭建,中间没有保温层;涉案房屋1米砖墙内外被雨水浸泡已发酥,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无果,遂向贺兰县建设局、自治区建设厅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针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一直承诺给予维修,但就是不予维修,涉案房屋的豆腐渣工程,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被上诉人先伪造设计施工图违法建设,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施工队施工建设,后伪造设计、监理、消防等单位的证明文件,骗取了宁夏大世界汽车市场l号专卖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已被贺兰县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施工方及政府主管部门也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承担违约损失。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诉求:1、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法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承担为上诉人建设与涉案房屋相同设施条件,依法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所需要的费用。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临时性与涉案房屋相同设施条件的4S店经营场所。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4、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本诉提出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了8年的仲裁、诉讼,但上诉人花巨资购买被上诉人建设的豆腐渣房屋问题并未解决,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一审(2014)贺民初字第15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对上诉人施法不公平,认定事实不清。二、本诉与反诉均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纠纷,其间不仅具有牵连关系,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律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法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本诉与反诉间须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是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结,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本诉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本诉的请求针锋相对,从内容与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的范畴,因而两案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反诉请求,法律关系的正当、合法,一审裁定作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牵连性,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1522-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陈水霞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同一、有主观权益上的联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要求,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52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水霞的反诉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