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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苗光明诉郜硼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光明,郜硼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苗光明,男,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郜硼钢,男,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苗光明与被告郜硼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硼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光明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车辆被扣,紧需资金去处理,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就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过几天就归还原告借款。后被告将其车辆也要回,但一直拖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郜硼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光明与被告郜硼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苗光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8月16号郜硼钢”。后经原告苗光明向被告郜硼钢催要该款项未果,原告苗光明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苗光明提供的借据一支、本院对被告郜硼钢妻子郜永利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苗光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相关借据,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硼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光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苗光明已预交,由被告郜硼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