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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夏波、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波,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武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刚,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严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波,男,生于1975年,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刚,被上诉人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毅、被上诉人夏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夏波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用于投资上诉人科睿公司修建的14-17号大厂房的工程施工;科睿公司对夏波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人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湖南园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星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夏波个人1800000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夏波个人现金300000元,2012年11月4日支付夏波个人现金4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其中,星河公司在总款中扣除利息125000元,实际借款给夏波本金2375000元。该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4项明确:该笔款在保证人科睿公司在应当支付给借款人夏波款项限额内,将应当支付给借款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贷款人星河公司,借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第七条其他约定中明确:因对合同提出异议(即产生纠纷),由异议方承担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逾期后,夏波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科睿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星河公司经催收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夏波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农行进账单、借款条一份、收据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8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驻川工作人员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夏波与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夏波在合同后面加盖了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夏波个人借款2375000元的义务,而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据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夏波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权利和要求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签订的承担被告夏波逾期不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夏波追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承担夏波未还款的义务。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波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同时担保亦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夏波没有按时还款,引起纠纷,被告夏波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被告夏波逾期未还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夏波与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按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每日按万分之十的利率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定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具体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375000元计算利息,即由被告夏波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本金逾期后的资金利息。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权利解决。因被告夏波没有提出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否认承担还款担保义务,本案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万分之十的日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全部由被告夏波和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宣判后,被告科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14-17号大厂房的施工是承包给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公司,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李强,被上诉人夏波与李强是承包合伙人,被上诉人夏波与被上诉人星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事由为:承建上诉人的14-l7号大厂房项目施工,用途是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原判没有认定夏波是湖南园艺公司项目部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那么夏波在合同中提出的借款事由和借款用途即是一个谎言,夏波向贷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了虚假事实,隐瞒了真实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以认定夏波在借款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夏波的欺诈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担保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夏波借款担保的责任。其次,借款合同中,湖南园艺公司项目部是加盖了公章,其印章真实,且该项目部承包人李强证实夏波是承包合伙人,所借款项己用于湖南园艺公司科睿项目部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夏波应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借款已用于湖南园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就应当由工程款来偿还部份借款。上诉人与湖南园艺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均认可决算工程价款,湖南园艺公司享有了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工程借款的偿还义务。第三,原判程序违法。李强和夏波系湖南园艺公司科睿项目部的合伙承包人,夏波的借款以合伙人名义交李强使用,就应当追加李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星河公司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波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利息过高。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公司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证实,2012年10月29日夏波与星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南园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科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公司董事长武钧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星河公司总经理严升宪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星河公司实际支付2375000元给夏波,该款应当按期归还。科睿公司上诉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科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湖南园艺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强,其与夏波是承包合伙人,就应当追加李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夏波将借款用于湖南园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原判否认夏波是湖南园艺公司项目部的承包人,那么夏波在合同中提出的借款事由和借款用途即是一个谎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夏波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担保也无效。加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南园艺公司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借款用于湖南园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现工程价款也已决算双方均认可,就应当用湖南园艺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根据夏波及案外人李强陈述,再结合借款合同、以及汇款支付给夏波个人的事实证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科睿公司所提夏波与李强是承包合伙人,也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星河公司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诉请科睿公司与夏波返还借款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二审中科睿公司要求追加李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借款应当用湖南园艺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另案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是原判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资金利息,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一、三项,即“限被告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万分之十的日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四项,即“限被告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驳回原告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星河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四、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375000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夏波和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