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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彭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彭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小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彭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经营种子、肥料,2012年—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肥料,2013年11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种子农药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种子、农药。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欠原告60000元属实,但原告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农户不给钱他,他把农户的欠款欠条给原告,要原告找农户去收钱。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龚辉信、薛云竹、魏祥林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种子质量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且证人陈述米质差,不一定是种子质量问题,与肥料、土壤也有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评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反映的情况无法证明是种子质量问题,种子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鉴定才能认定,不是几个证人证明就可以认定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监利县容城镇金源建材市场依法经营种子、肥料,农药等,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神农种业购买种子、肥料,2013年11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神农种业种子农药款捌万元整。2012年-2013年总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6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所欠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直接向农户收取欠款,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经营种子等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肥料等商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60000元应当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军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 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