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委托代理人陈法莲,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法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在没有相互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训齐。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日益暴露,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感,甚至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训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很少与婚生子沟通,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如果判令离婚,婚生子陈训齐应判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4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叫陈训齐,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结婚至今已有多年时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婚生子陈训齐。现双方虽分居,但被告辩称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引起,而是因经商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与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认为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尚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够建立其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