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与李保林、吴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安,李保林,吴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杨新安,男。被告:李保林,男。(缺席)被告:吴彦伟,男。原告杨新安诉被告李保林、吴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新安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安;被告吴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安诉称: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10000元,当时因被告李保林以前还欠原告钱未还,原告不愿借,被告吴彦伟情愿为被告李宝林提供担保,担保本次借款10000元五天内付清每天利息一百元以及被告李保林以前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于2014年5月24日付清。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亦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彦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李保林拉我去的,从原告杨新安哪拿10000元钱,口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100元利息,当时原告不愿意给李保林,用车抵押让我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8月13日借条一份;2、2014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提交证据。被告吴彦伟提交证据:2014年6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还款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伟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彦伟提交的证据证明无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吴彦伟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担保方式。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保林、吴彦伟找到原告要求借钱10000元,五日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一天100元,并对前笔借款约定2014年5月24日还清。被告吴彦伟为被告李保林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豫Gxxx**车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4日至庭审止二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9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还。另查明:豫Gxxx**车的所有权人是董战利,董战利是被告李保林的姐夫。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保林向原告借款,书写有借条,并在上面签名,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彦伟承担担保责任,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彦伟庭审中称,“当时还用李保林姐夫的豫Gxxx**车做抵押,原告把车给我,我���还款”。鉴于豫Gxxx**车的所有权人是董战利而非李保林,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以该车作抵押违背法律规定。二被告以豫Gxxx**车作抵押,抵押无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9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保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已给付利息人民币19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彦伟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彦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彦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900元在上述两款判决中本金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李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保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