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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书记员齐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1,男,1969年12月19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时许,胡×2(已起诉)无证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海淀区永丰路赵庄人行横道灯路口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陈×(男,56岁)相撞,致陈×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胡×2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胡×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主要责任,陈×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违法交通信号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为次要责任。被告人胡×1明知其兄胡×2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自己为驾驶人,包庇胡×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胡×1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后经讯问,于2014年8月20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1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胡×2的供述,证人吴×、张×1、张×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