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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均青与济南市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均青,济南市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11号原告姜均青。被告济南市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被告广东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灿(原陈振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均青诉被告济南市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均青撤回对被告济南市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均青承担。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曲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