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与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袁金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袁金钟,董萍,朱利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工业园区泾西段。法定代表人黄建钧,红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联系地址江苏省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4幢401室。法定代表人袁金钟,金特公司董事长。被告袁金钟。被告董萍。被告朱利剑。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红柳公司与被告金特公司、袁金钟、董萍、朱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袁金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柳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金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为金特公司生产各类白板纸,因金特公司尚有978160.99元货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金特公司支付价款,并责令股东袁金钟、董萍、朱利剑对金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若未清理,则判令袁金钟、董萍、朱利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袁金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袁金钟的住所地在宝应县,本案应移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红柳公司与金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红柳公司为金特公司生产白板纸,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本案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袁金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金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袁金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