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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本俊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本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294号罪犯沈本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金寨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沈本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六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沈本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本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沈本俊右下肢缺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安徽省白湖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书、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病残犯鉴定审批表、监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本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犯,应依法对其适当放宽。但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本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