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桃英诉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余桃英,女,1960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邹立衡,男,1946年4月2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法定代理人熊钢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桃英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翔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立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桃英诉称,原告于1980年9月由武汉市房地局招工,被分配至其下属武汉油漆水电筑炉公司担任油漆工。该单位后经多次更名为武汉武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初,原告因患严重低血糖及油漆过敏,不能继续适应高空油漆作业,要求调换其它工作。单位以目前暂时无合适工种为由,让原告在家拿生活费,等待安排。后因单位搬迁、更名等种种原因,一直无法联系上搬迁、更名后的新单位即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方努力才找到被告,但每次都是遭到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拒绝。原告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未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公司陈姓办公室主任,多次索要原告的人事档案,直到2014年3月17日才要回。原告据此为证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好养老、医疗等,并补发从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3、被告承担,因其非法扣压、隐藏原告的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请求贵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桃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职工档案》,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才将原告的档案给本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通过法定的必经程序,其诉讼程序合法。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武汉武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武汉武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早已于1994年6月14日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决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3、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启事》(1994年5月6日长江日报),该证据证明1994年5月6日,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启事,通知原告于1994年5月15日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除名处理。证据2、关于对余桃英除名的请示,该证据证明1994年5月20日,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原告无故旷工298天,经单位多次派人到其家中通知回厂,又在长江日报刊登启事限其到单位报到,但其未予报到为由,向公司请示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证据3、关于对余桃英除名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6月14日,经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研究,同意对原告予以除名。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武汉武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而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件,也看不到刊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档案的行为不能确认双方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被原武汉市房地局招收并被分配至武汉油漆水电筑炉工程公司油漆五队任油漆工。1986年武汉油漆水电筑炉工程公司更名为武汉市装饰工程公司。1993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及原告身体健康欠佳,原告未再上班。1994年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三工程处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启示,通知原告等其他人于5月16日前来单位报到,与其不报到按除名处理。1994年6月14日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做出武饰劳字(94)第078号文,将原告作除名处理。2014年3月被告方将原告的个人档案交给原告,原告遂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4)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1993年4月16日,武汉市装饰工程公司变更为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1995年5月8日,由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工会(职工合股基金委托持有人)共同斥资,组成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6月29日,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公司虽于2003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机关做出的禁止其经营的行政处罚手段,而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的性质亦未改变,其仍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而被告系武汉武建集团装饰工程工会(职工合股基金委托持有人)和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新的企业法人,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对原告个人档案进行保管,但不能仅据此确认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桃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一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