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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9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福芬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芬,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67-1号原告:魏福芬,居民。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本院受理原告魏福芬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原告魏福芬诉讼依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施工地点为承德市平原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承德市平原县,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请求贵院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甲方北京恒昌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诉讼中以其登记的业主魏福芬为原告,魏福芬的住所地系唐山市丰润区,故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