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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刘化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刘化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刘化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刘化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化东下落不明,本院将开庭传票及其诉讼文书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被告刘化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从2003年被告长期不回家,两人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没有财产;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化东未与答辩。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25日,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刘化东登记结婚。1990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于洪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时,被告刘化东净身出户,房产归到原告张桂英名下。后因房产动迁,政府安置了个回迁房,现房产已落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雪莲(1978年3月1日出生)名下,原、被告二人没有共同财产。2001年,刘雪莲在韩国生产需要母亲即原告张桂英赴韩护理,因民政部门要求必须父母双方共同出具手续,才能顺利办理出国,故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在新城子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另查明,刘雪莲陈述已经有五、六年的时间没有联系上父亲刘化东。原、被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民委员会证实刘化东多年不在家,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村委会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原、被告的独生女刘雪莲调查情况确认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缔结婚姻后,曾于1990年办理离婚,2000年为使原告顺利赴韩国照顾即将分娩的女儿,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并与家庭失联,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刘化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