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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芳,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荣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又名鲁照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格,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春季,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芳、徐荣山,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格、鲁春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虽生育两女,但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分居。被告曾于2006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协调撤诉。之后被告仍不改倔强脾气和处事方式,经常对父母恶言相撞。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前后共生育二个女儿,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管过孩子,所以,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大女儿86770.54元,二女儿139744.89元由原告负担。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刘家以兄弟三人的名义建房452.01平方米,我与刘某某及原告弟弟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在该房居住,这个房子应有我一份。另外,我嫁到原告家后,在原告村取得了土地承包权,现该村农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原告家也有部分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父亲刘某丙已把该赔偿款领取,我和两个女儿应得部分赔偿款162666.67元应归我所有。我与原告结婚的两间婚房及三分宅基地,去年因濮阳县修富民路已被国家征用,赔偿款已被原告之父刘某丙领取,我应分得20000元的征地费。2012年原告在上海买房交首付26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我一半。原告在上海开办有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应分我15万元。原告在上海买房时借我父母20000元应偿还我父母,另外,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长安轿车价值60000元,现原告使用,应分与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丁,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戊,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4、5月份,原、被告在上海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刘某某以二人没有丝毫和好希望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和其弟刘某乙共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1188弄10号16层1604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1平方米,每平方米9633.73元,总房款为876669元,2012年5月29日两人交首付款266669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刘某某和其三弟刘某乙以该房产作抵押,原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6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鲁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该合同并于2012年7月26日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某某在购买此房时,所欠被告鲁某某父母的15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3日付与被告鲁某某。又查:2010年1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其弟刘某乙合资在上海成立上海强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代表50万股,占100%股权。其中刘某某投资3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60%,刘某乙投资2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40%。再查:2011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某购买他人豫JAZ8**“长安”轿车一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车现值20000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同意,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3189.17元。对于双方所争执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所购上海的房产,系其与刘某乙共同购买,故该房产的一半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交付的首付款266669元,原告刘某某应支付被告鲁某某共同财产66667.25元,该房产归原告刘某某与其弟刘某乙所有。对于被告鲁某某要求分割原告刘某某在上海强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海强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目前该笔出资已转化为该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分割,应根据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进行分割,但因目前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不申请评估,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公司出资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房拆迁款及耕地赔偿款,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费用系原告父亲刘某丙领取,故被告可另案向刘某丙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后所建房屋份额,因原告不认可,且依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为原、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长安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汽车按折旧价20000元计算,原告也同意将该车作价归被告所有,故该车应归被告鲁某某所有,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车款10000元。对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所主张其所借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所提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丁、刘某戊由被告鲁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鲁某某子女抚养费123189.17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刘某某有每月一天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所购置的豫JZ8**号“长安”轿车归被告鲁某某所有,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四、原、被告及刘某乙在上海所购房产,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鲁某某66667.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