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秀君、杨美亚与奉化市黑珍珠制衣厂、殷炳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9.5‰。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的上述借款,由二原告和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及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与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和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后,因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29日代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后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又归还借款5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30975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归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代某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30975元;二、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无法偿还部分分别分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于2013年3月15日向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二原告及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未归还借款,故起诉二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后撤诉的事实;3、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凭证两份、利息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7月17日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975元(分别为2013年9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向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1130975元,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追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奉化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各连带保证人没有就其内部比例进行约定,故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即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无法偿还部分分别承担1/4的份额。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130975元;二、被告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支付对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无法履行部分应当分担的各四分之一代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79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殷某某、奉化市某某服装衬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