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左某某、夏某某、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左某某、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某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安徽省枞阳县不是被告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此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某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并不是安徽省枞阳县。现被告黄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