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等诈骗罪,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辩护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上列被告人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甲犯诈骗罪,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张某及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甲在宝安区、龙某区等地汽车站及其附近,冒充被害人亲友的朋友身份,以帮其亲友接人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后趁机骗取被害人财物,或骗走银行卡和密码后取款。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汽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冷某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二)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汽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何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三)2014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汽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吴正竖的一部三星9050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和一张邮政银行卡,逃离现场后持卡取款5000元。(四)2014年1月15日9许,被告人宋某、张某在龙某区龙华汽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赖某现金1300元和一部传奇牌手机及一张农业银行卡,逃离现场后持卡取款2000元。(五)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58同城网上联系上被害人李某乙,约定一起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汽车站乘车回家。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松岗汽车站处见到被害人李某乙,以借打电话和有人转款给其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65元)和一和中国银行卡及密码,逃离现场后持卡取款3200元。(六)2013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城商城处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一张建行卡及密码,逃离现场后持卡取款18800元。(七)2014年2月28日11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汽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取了被害人黄某现金800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天和广场拐角处抓获被告人宋某、李某甲、张某,从张某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有六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张某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