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德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唐德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冰。委托代理人:牛升伟。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唐德剑。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升伟、李慧,被告唐德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德剑提供盛鸿CNC加工中心机VMC-850C一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6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约定订金付人民币20000元整,交机前付人民币165000元,余款180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月供人民币15000元整,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唐德剑发货并由其确认,按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应将所有货款偿付完毕,但从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再无付款,累计欠货款133000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德剑提供盛鸿CNC加工中心机VMC-850C一台,货款总额365000元。订金20000元整,交机前付165000元,余款180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月供15000元整,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唐德剑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1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订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德剑偿付原告深圳市盛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