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朱伟伟、吴腾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朱伟伟,吴腾峰,张斌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葛明洲。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告:朱伟伟。被告:吴腾峰。被告:张斌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朱伟伟、吴腾峰、张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伟伟为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朱伟伟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购车款282000元,分36期(36个月)归还,信用卡分期还款手续费为26649元,每期740.25元,被告朱伟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伟伟违反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规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和相应的各项费用。被告吴腾峰、张斌健自愿对被告朱伟伟应还之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被告朱伟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吴腾峰、张斌健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履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立即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等共计295379.94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二、原告对车牌为浙f×××××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273.81元,支付剩余全部手续费21467.25元及滞纳金3638.8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70273.81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7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朱伟伟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以龙卡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购车申请,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伟伟、担保人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朱伟伟以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贷款282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期本金7833.33元,手续费740.25元,如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朱伟伟以其购买的浙f×××××号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三、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伟伟发放了借款282000元;四、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吴腾峰、张斌健承诺对被告朱伟伟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1份(复印件),证明浙f×××××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该车已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被告朱伟伟账户明细情况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伟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七、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伟伟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协议载明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伟伟与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朱伟伟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82000元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分期期限为36期,每期归还借款本金7833.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6649元,每期手续费740.25元,具体借款日期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其划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分期期限届满日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朱伟伟出现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被告朱伟伟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朱伟伟以其购买的浙f×××××号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伟伟发放了贷款28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伟伟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腾峰、张斌健分别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朱伟伟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伟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朱伟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伟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273.81元,并支付剩余全部手续费21467.25元及滞纳金3638.88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违约金以本金270273.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伟自愿将浙f×××××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吴腾峰、张斌健对被告朱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伟、吴腾峰、张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270273.81元,支付剩余全部手续费21467.25及滞纳金3638.88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违约金以270273.81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7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被告朱伟伟名下的浙f×××××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