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同刑初字第120号--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同江市外事路口被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检测,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9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同江市文采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