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方成。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方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成以其位于盱眙县鲍集镇鲍集居委会鲍三组产权证号为鲍集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在原告处办理的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方成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9.3‰。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方成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成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为34010.5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对被告方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方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方成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限内,在原告盱眙农商行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债权3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方成以其位于鲍集镇鲍居委会三组产权证号为鲍集镇字第××号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方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成以其位于盱眙县鲍集镇鲍集居委会鲍三组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在原告处办理的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0年9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方成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被告方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3401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方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成发放贷款后,被告方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方成尚有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成用其位于盱眙县鲍集镇鲍集居委会鲍三组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最高额3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方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方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为34010.5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成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鲍集镇鲍居委会三组房产证号为鲍集镇字第××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田树余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