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春杰与朱堆文、田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00号原告:张春杰,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堆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田吉文,居民。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吉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杰与被告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向明、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晶娇、被告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杰诉称:2015年6月16日,朱堆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春杰借款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45天,张春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朱堆文指定的账户汇款300万元,朱堆文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照月利率3%计算。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朱堆文提供保证,并与张春杰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春杰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朱堆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2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朱堆文赔偿张春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6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费15750元;3、依法判令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堆文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春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信息;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朱堆文向张春杰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按照月利率3%计息;3、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春杰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田吉文的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田吉文自愿为朱堆文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保全费收���一份、平安保险保单一份、平安保险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张春杰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167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750元,朱堆文应当偿还;6、股东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春杰向田吉文主张过担保债权。朱堆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公司行为,系职务行为。钱是公司借的,但是不能对公司直接汇款,需要个人账户,所以朱堆文就提供了个人账户,朱堆文也不认识张春杰。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朱堆文是公司的经理,其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借款;在向张春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45天,借款期内承诺支付利息,超过45天以后,借款人未承诺支付利息;张春杰要求支付月息3%无法律依据,应按照2%计算45天利息,多支付的现金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其向张春��清偿的债务应先由抵押的财产偿还;张春杰要求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朱堆文是该公司总经理,朱堆文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朱堆文的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13.5万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18万元,共计31.5万元。该两笔还款行为系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所还,与朱堆文无关。借款时间是45天,但已支付了31.5万元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应该支付的45天的利息9万元,超出的22.5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4、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汇单一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代表公司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春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一次钱不可能出现两张借条,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当时签字是履行借款手续,字是朱堆文签的,但是内容是空白的。结合朱堆文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实际是公司的借款,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合理。对保证范围有异议,认为利息超过2%,律师费和保全费就不应该包含在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律师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张春杰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委托代理人合同没有异议,对保全担保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张春杰有意扩大损失,保全费、诉讼费由法院收取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田吉文是公司股东,但是不能主张向田吉文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春杰对朱堆文、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提供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本案的还款更不能证明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方可能还了借款的利息,但是具体的记不清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朱堆文个人的,即便朱堆文将这笔款项最终用在公司经营上或者转借给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能否定其个人借款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朱堆文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张春杰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45天月利率3%。夏文峰、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张春杰与朱堆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杰签订保证合同、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田吉文与张春杰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6月16日���春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0元转入朱堆文的账户。朱堆文于2015年6月16日将3000000元转入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31日、9月24日田吉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张春杰转账135000元、180000元。张春杰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担保费1575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堆文向张春杰借款3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朱堆文系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但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逾期之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春杰现要求朱堆文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鉴于张春杰与朱堆文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31日、9月24日田吉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分别张春杰转账135000元、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支持该还款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本院支持其借贷年利率为24%,截止2015年7月31日,田吉文归还利息88000元、本金47000元,合计135000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田吉文归还利息104339元,归还本金75661元,合计180000元,尚欠本金2877339元。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人与张春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张春杰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前述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春杰既主张逾期利息,有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担保费,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偿还原告张春杰借款本金2877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287733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吉文、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桃 奉人民陪审员 许 洪 波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盼盼(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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