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苏X飞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男,1936年11月25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农民,住大理市银桥镇。(系被害人杨X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梅,女,1983年10月12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农民,住大理市银桥镇。(系被害人杨X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80年8月16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农民,住大理市银桥镇。(系被害人杨X运之子)原审被告人苏X飞,男,1994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委会中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华,男,1991年12月19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人。(系云LDYX**号摩托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66XXX-3。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卫东,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男,1989年11月24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农民,住大理市银桥镇。(系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飞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苏X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2月24日20时15分许,无证驾驶未经检审的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X光和赵X强行驶至大理市宁凤线K286+100米附近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X运撞倒在机动车车道内,致杨X运被对向占道行驶的张X山驾驶的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杨X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苏X飞逃离事故现场,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苏X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运不负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与其妻子杨X开均系农村居民,共同生育杨X运、杨X荣、杨军荣、杨七花四个子女,其中杨X荣身体残疾(伤残等级为二级)。杨X运系农村户口,与其前妻李X花共同生育杨X梅、杨X。2010年5月12日,杨X运与李X花协议离婚。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杨X运租住在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老街子欧阳XX家中。2014年2月24日,杨X运因苏X飞和张X山的交通肇事行为而过世。次日,张X山支付杨X运的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同年3月12日杨X运的母亲杨X开过世。被告人苏X飞驾驶的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苏华。自2012年开始,苏华将该车辆停放在家中,车辆钥匙亦放于家中。车辆自2013年开始至案发未购买保险。被告人苏X飞经常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苏华知道苏X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知道苏X飞经常使用该摩托车一事。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X山,张X山为该车辆向财保大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X飞筹措赔偿款25000元,并表示如有余款,余款自愿作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补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华筹措赔偿款55000元。该80000元已存入大理市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X飞自行至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苏X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其驾驶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X光、赵X强从大理市上关镇前往下关镇,行驶至银桥事故路段时看见前方有人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将其中一人撞倒。其苏醒后张X光邀约其离开现场,其和张X光、赵X强逃离现场至迪庆。次日其得知警察到过其家,便于当天从迪庆赶回大理并至派出所投案。证人张X光和赵X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苏X飞驾驶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从大理市上关镇前往下关镇,行驶至银桥事故路段时与一横过马路的行人相撞,因避让不及将其中一人撞倒。后三人离开现场,乘坐他人车辆至迪庆。赵X强还证实,张X光邀约其和苏X飞离开现场,三人便离开了现场。证人杨X花(被害人的妹妹)、杨X其(被害人的妹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杨X运沿大丽路由北往南沿非机动车道行走,一辆摩托车从三人的身后行驶过来将杨X运撞倒,杨X运头倒地后头在非机动车道内,身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久一辆微型车驶过来从杨X运的身上碾压过去,同时将杨X运拖在底盘下带出去。证人杨X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附近的饭店内听到路上有叫声,走出饭店后看见马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女人在哭,饭店门口的石头上坐着两个小伙子,头上流着血。其在现场还听见有人说驾驶摩托车的几个小伙子跑了,微型车碾压到躺着的人,其使用亲属电话报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理市宁凤路K286+100米处,现场有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分别为ID274XX6、LLCLPJLA2AA41XXXX)和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车辆电门开启,档位置于四档,车辆仪表盘碰撞后损坏,驾驶人未在现场。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电门关闭,档位置于空挡,车辆发动机护板经碰撞后断裂,发动机支架经碰撞后向后弯曲变形,支架上附血迹及毛发。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均有效,未检见二车的机械故障,二车发生事故时车速均不能计算。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杨X运枕顶部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X山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X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技术检验的云LD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X山驾驶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害人杨X运的亲属收到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理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起复核,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LDY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苏华,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未查询到苏X飞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云LL8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X山,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张X山准驾车型为C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X飞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等身份信息。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害人杨X运的弟弟杨X荣的残疾证,证实杨X荣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主要依靠被害人杨X运赡养。被害人杨X运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1997年6月至2000年6月30日,被害人杨X运在思茅环城路26号经营铁件和大理石加工,经营地点为城市。普洱思茅供电局营业部的电费核算复印件,证实2009年,杨X运租住在普洱思茅,并在该地交纳电费。大理市银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系被害人杨X运扶养。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曼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X运2012年2月5日开始租住在南屏镇曼连老街子村民小组欧阳XX家,两年多内在出租房内从事铝合金、钢门窗加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杨X运租住在南屏镇曼连村老街子欧阳XX家,从事钢门窗、铝合金加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苏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云LL8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张X山还陈述事发后支付给被害人杨X运的亲属80000元。被害人杨X运家庭成员情况的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系杨X运的父亲、杨X运的母亲杨X开于2014年3月12日过世的事实。杨X运生前与其妻子李X花婚姻关系的材料,证实2010年5月12日杨X运与其妻子李X花协议离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杨X标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27.1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2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已先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返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在过错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杨X标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27.1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2027.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其中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已预交)。四、被告人苏X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杨X标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108.48元,自愿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1.52元。(该款已预交)。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杨X标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063.28元。(该款张X山已先行支付,不再赔偿)。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以“要求追究张X山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过低,被害人杨X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X飞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确认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X飞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苏X飞的犯罪行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山、苏华的违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赔偿。具体赔偿的主体、范围、标准,应依法确定。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标、杨X梅、杨X提出“要求追究张X山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超越法律规定的上诉权限,不予支持。虽提出“民事赔偿过低,被害人杨X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X运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