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保宁与被告周守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宁,周守光,宋端静,梁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袁保宁。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光。被告宋端静。被告梁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04号商铺。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旭,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保宁与被告周守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宁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宋端静、梁勇及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宁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周守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新沂市古镇大道连徐高速出口地段驶入古镇大道,遇到由南向北袁保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保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守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守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0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665元【15元/天×(21+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582元(2860元/月/30天×(21+90)天】,护理费5550元【50元/天×(21+9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785.78元。为此,请求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周守光、宋端静、梁勇赔偿;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周守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端静辩称:宋端静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该车于2012年5月份左右售予被告梁勇,交付了各种手续,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宋端静非本案事故肇事方,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勇辩称:涉案车辆系宋端静于2012年5月售予梁勇,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系2014年8月张强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但驾驶员周守光具备驾驶资格。本案原告系无牌无证超速行驶,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原告还应该承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法院最终认定梁勇因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支出后主张。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保险公司并未拒绝理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周守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新沂市古镇大道连徐高速出口地段驶入古镇大道,遇到由南向北袁保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保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守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守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068.78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锁骨骨峰端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多发牙齿损伤。2014年9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口腔科进一步就诊,左肩关节避免过早活动,左下肢有医师允许方可负重行走。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及时复查、拍片、随诊;因多处牙齿冠折、根折,烤瓷修复费用约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原告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守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袁保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保宁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保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守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守光按照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被告宋端静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梁勇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车辆出售、出借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282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标准45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地,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0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665元【15元/天×(21+90)天】,误工费10582元(2860元/月÷30天×(21+90)天】,护理费4995元【45元/天×(21+9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988.78元。被告华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77元;被告周守光赔偿原告7078.25元【(35988.78元-10000元-15877元)×7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保宁支付赔偿金25877元。二、被告周守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保宁支付赔偿金7078.25元。三、驳回原告袁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周守光负担5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闫 爽人民陪审员 孙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