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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民一初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曾甲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甲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民一初第853号原告罗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销售人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甲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工人员,初中文化,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曾甲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芝彬、被告曾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广州务工时,与被告曾甲某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原告意外怀孕,后两人商量生下小孩(没有登记结婚)。原告怀孕7个月时,曾甲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的法院判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入狱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曾乙某。原告在茶陵抚育小孩半年后,2010年年初为了生活,原告带着曾乙某和被告的母亲谭桂珍到温州务工。2010年农历7月左右,曾甲某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在外短暂生活了一段时间。2011年8月,被告曾甲某在内蒙古包头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羁押。这次曾甲某被内蒙古包头法院判刑三年,直到2014年9月20日才出狱。2014年国庆期间,原告回到茶陵看望小孩,见被告依然恶习不改,性格暴躁,一言不和就殴打原告。至此,原告深知被告恶习难改,小孩随其生活,必定不利成长。被告多次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刑,且现今仍然不知悔改。小孩曾乙某随被告生活,必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况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育小孩,比较而言小孩随原告生活更合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孩曾乙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曾子桓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查询结果、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表,拟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曾子桓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原、被告与曾子桓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茶陵县平水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曾甲某的违法、犯罪的经历:1)2003年9月13日,因抢劫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2)2005年4月4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清远市一法院处有期徒刑;3)2009年6月8日,因涉嫌入室盗窃,被广东省顺德市乐从派出所拘留。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犯过错误,不能说明被告不能抚养小孩。证据3.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曾甲某于2012年2月,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犯错误不能说明被告不能抚养小孩,同时提交一份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现在已刑满释放,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证据4.罗某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照顾曾子桓的经济条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痕迹,所盖公章系“皮草行”,且未提供该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证据5.罗某家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罗某的父亲罗成伦1965年出生、母亲夏明宇1964年出生,原告父母较年轻,更便于协助原告照顾曾乙某。被告质证认为现在曾子桓由被告的父母在带,对被告的父母更为依赖。被告曾甲某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所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确曾犯过错误,也接受了国家相应的惩罚,但被告现在已经在外面找到工作,重新做人;2、原告诉状称国庆期间被告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为原告在国庆期间找到被告家里,同被告父母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殴打被告;3、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被告相信双方仍有感情,希望可以挽回双方的感情,与原告登记结婚;4、如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结婚,被告希望能保持小孩的现状,小孩仍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曾柏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曾子桓学费的部分票据,证明曾子桓一直由被告家支持抚养费、学费等开支。原告质证认为此系被告父母出的相应费用,并不是被告所出,因此尽抚养义务的是曾子桓的爷爷奶奶。另被告方出具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其中原告也出了一部分钱。证据2.对刘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曾子桓的学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很少到学校关心小孩。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小孩系2014年下半年9月份才去被告所在地把集幼儿园读书,原告已经去看过一次小孩,说明原告对小孩很关心。证据3.对罗林芳、曾和艳(被告邻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曾子桓一直由被告家抚养,并支付相应的抚养学费,原告很少关心小孩,2)今年国庆节时原告到被告家对被告母亲出言侮辱,还动手打了被告;3)被告现在有正式工作,月工资3000-4000元;4)被告现已改过,重新做人。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除有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小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开支等,都是由被告父母在支付,作为外人,不可能知道全部;对于动手打人的事,证人也只知道部分,不可能知道全部;3)证人也只可能知道被告在温州打工的部分情况,不可能知道全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的犯罪记录只能说明过去,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单位收入证明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学费的原始票据,对其需要证明小孩在被告家带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只能作为参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务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因为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到目前为止,双方仍未登记)。2008年11月原告怀孕,原、被告两人遂商量生下小孩。2009年6月,曾甲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入狱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曾乙某。在茶陵抚育小孩半年后即2010年年初,原告为了生计,又带着曾乙某和被告的母亲谭桂珍一同到温州务工(后小孩曾乙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在茶陵县带养)。2010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在外短暂生活了一段时间就分开。2012年年初,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2月10日,被告曾甲某又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后,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一鞋厂打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曾被判刑不适合抚养小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小孩曾乙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妥善解决。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抚养,如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地打工,都有较稳定的收入,相比较而言,由被告方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小孩的所有费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曾乙某由被告曾甲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曾甲某应予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