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纪文慧与王景林、董步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林,董步钧,纪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林。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步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文慧。上诉人王景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4日原审原告纪文慧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王景林通过被告董步钧向我借现金2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担保人董步钧。被告断续支付利息1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景林陈述自己为担保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景林为借款人,被告董步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被告董步钧给付原告利息800元,被告王景林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林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步钧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纪文慧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月息按2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利息1800元)。二、被告董步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王景林不服,主要以自己没有借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董步钧拿着王景林打的借条,向纪文慧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纪文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3年8月21日前还本,利息每月上付。借款人王景林,担保人董步钧。董步钧当即付纪文慧利息400元,第二个月董步钧又付纪文慧利息400元,2012年腊月三十,王景林付纪文慧利息1000元。之后经纪文慧多次催要,董步钧、王景林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王景林陈述:借条是董步钧写的,我签的字,我签名时借条上未写“借款人”和“担保人”,当时我是做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是我签名后董步钧后来写的,该陈述无证据支持。并陈述给过纪文慧1000元,其中400元付纪文慧1个月利息,其余600元是给纪文慧过年用的。董步钧陈述:王景林给了我1000元,让我给纪文慧利息,我付了纪文慧2个月利息800元。向纪文慧借款20000元是我拿的,但借款已还了王玉英,对该陈述王景林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景林所签字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是在借条中,上诉人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又无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王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郝丽华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