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吴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河居委会城郊村2栋304号;曾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0月26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吴某二人合伙租用株洲市芦淞区“挪威森林”茶楼二楼经营电游赌博室,由被告人吴某出资5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出资3000元购置了一台10座“打鱼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4月份,二人又出资3000元添置一台10座“打鱼机”用于赌博活动,并雇用了刘铀其等人在该电游室做服务员,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及收、退钱。2014年5月5日晚,该电游赌博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人民币1万元,存入株洲市芦淞区财政非税账户。另经审理查明: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总计投入约2万元,被告人吴某总计投入约7万元。二被告人多次对赌博室所收赌资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公安机关查处电游室后,从该电游室内扣押了上分用的钥匙四把、监控视频主机一台、打鱼机主板二块、打鱼机二台。扣押的打鱼机二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委托被告人吴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慎用社区矫正。又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并于当日取保候审,共羁押16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欧阳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章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销毁物品、文件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方位图、手机内短信内容提取记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电游室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吴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中所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邹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共抵刑16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对被扣押的上分用的钥匙四把、监控视频主机一台、打鱼机主板二块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