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饶某甲。被告聂某。原告饶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褚文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连发、王青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婚后因家庭成员相继生病,被告聂某被人鼓动信教并日渐痴迷。1995年被告聂某离家出走,自此再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三、云梦县沙河乡民政办公室、云梦县沙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云梦县下辛店镇泗洲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及被告聂某离家出走状况。证据四、被告聂某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聂某诉讼主体身份。被告聂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饶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饶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婚后因家庭成员相继生病,被告聂某被人鼓动信教并日渐痴迷。被告聂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此后原告饶某甲多方寻找均无音讯。现原告饶某甲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甲与被告聂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聂某1995年离家出走,此后再无音讯,原告饶某甲多方寻找未果,至今已十九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饶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饶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文奇人民陪审员 戴连发人民陪审员 王青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