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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棠村镇大王寨村委田楼路口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照片;书证:酒精测试吹气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田某甲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