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未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王乙(另行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龙城歌城KTV上班期间,包房客人叶某某、宋某某等人因对王乙服务不满而与王乙发生争执。后王乙通过电话让男友王甲(已判刑)为其出气。王甲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张某某、朱甲(均已判刑)、陈某、周暾、朱乙(均另行处理)并准备了四根棍棒赶至龙城歌城。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甲等人在龙城歌城门口等待叶某某、宋某某出现后,持棍棒对叶、宋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叶某某、宋某某头皮创,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张某某、朱甲、王乙、朱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附被害人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斯 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尉蔚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