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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x诉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x,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胖店行政村马庄***号。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胖店行政村马庄***号。原告王x诉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初6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9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袁x于2009年3月21日生;次子袁x于2010年8月12日生;三子袁x2012年12月5日生。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特别是最近两年,他经常对我殴打、参与赌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复合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袁x2007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9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袁x于2009年3月21日生,次子袁x于2010年8月12日生,三子袁x2012年12月5日生。现三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多个孩子、补办了结婚登记,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真实身份。因此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和谐安定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原则、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