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94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执行人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4年12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4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被执行人胡某某已自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征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