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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钱库镇公园南路好声音酒店往钱库镇神宫桥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行经苍南县埭金线15km+350m处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