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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希华与赵宝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华,赵宝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张希华。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张希华诉被告赵宝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华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赵宝藏驾驶闽C×××××汽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宝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57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宝藏辩称:闽C×××××汽车系其借用汽车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其已垫付原告2000元,同意该款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宝藏驾驶闽C×××××轿车在富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希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希华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宝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2014年5月8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对张希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希华因车祸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事故后,被告赵宝藏垫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闽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文化,该车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被保险人为张碧娥。再查明:原告父亲张兴元出生于1936年7月3日,母亲徐月琴出生于1937年2月13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计4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底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C×××××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希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赵宝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希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闽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张希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确定为2581.4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留院观察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建造装饰行业标准43916元/年计算误工费21958元。但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仅有村委会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确系从事木工行业并存在误工损失21958元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10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507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计算父亲张兴元、母亲徐月琴的生活费各2546.375元(20371*5*0.1/4),共计509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50元。关于车损: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93818.2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99.49元,在限额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6898.75元,在限额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2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298.24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314.24元。被告赵宝藏事故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因其表示自愿赔偿给原告,应视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希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张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赵宝藏负担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赵宝藏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原告负担。无需赵宝藏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