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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友英与吴正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炎,周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炎。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英。委托代理人:赵声福。委托代理人:刘明海。上诉人吴正炎因与被上诉人周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炎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周友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声福、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3月17日11时许,吴正炎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从山底湖方向沿南岳山路由东向西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市南岳山路南岳山���部门前路段,从机动车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隔离花台路口遇由北向南正在过马路的周友英,电动车与周友英在路北隔离花台间隔口相撞,造成周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电动车撤离现场,周友英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检查,现场无痕迹。因无法查证事发碰撞的路面位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周友英遂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7980.84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牙外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一月);3、二月后冠修复,(16颗烤瓷牙)。另认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2013年3月18日对吴正炎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电动车在市南岳山村村部门前,从机动车车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周友英由公路北边跑着横过马路,电动���与周友英相撞,吴正炎的右肘撞到周友英的下巴,致周友英受伤,遂吴正炎送周友英到石首市人民医院就治,并垫付医疗费用3670元。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正炎驾驶电动车与周友英发生碰撞并造成周友英受伤后,虽然双方均撤离现场,导致无法查证事发碰撞的路面位置,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证明吴正炎的右手肘部与周友英的下巴发生碰撞并致周友英受伤这一客观事实,故吴正炎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周友英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事发路口前50米、后100米处均有人行横道),亦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故周友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的减轻吴正炎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吴正炎承担70%的责任,由周友英承担30%的责任,故对周友英要求吴正炎承担其70%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周友英主张的医疗费用7980.84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伙院住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正炎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周友英主张的误工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吴正炎均有异议,认为周友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已年满67岁,在家颐养天年,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周友英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交通费损失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按1000元计算。一审认为,周友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工资表及社保记录证明误工损失的多少,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因周友英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友英要求残疾赔偿金3206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结合认证意见,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结合周友英的伤情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周友英上述损失合计52696.84元,由吴正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88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670元,还应赔偿周友英33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正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友英3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友英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正炎负担。宣判后,吴正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周友英受伤的过程没有充分查明而武断认为周友英的伤和吴正炎与之发生相撞有关。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友英的伤残赔偿金不当,周友英居住在农村且享有免费农村养老保险,一审仅凭其在女儿家居住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友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友英负担。被上诉人周友英答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周友英作为正常健康的人在行走与吴正炎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现场口中流血,牙齿脱落,周友英的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2、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周友英所居住的石首市南岳区为住所地。农村养老保险是国家给予的社会福利,每一位农村户籍的人员均可以享受,并不影响农民工的城镇待遇。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周友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石首市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志一份,作为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的补充。证���周友英因本次事故导致头皮出血,牙齿脱落,颌面外伤和三根肋骨凹陷等情况。上诉人吴正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周友英的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周友英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相符,均能证明周友英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周友英的伤(主要是牙外伤)与吴正炎骑电动车与之相撞有无因果关系;2、一审对周友英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周友英的伤(主要是牙外伤)与吴正炎骑电动车与之相撞有无因果关系二审中,吴正炎对其驾驶电动车与周友英发生相撞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周友英的的牙齿撞到了电动车的后备箱,后周友英反弹回来撞到了吴正炎的右肘关节。周友英表示是吴正炎的电动车的右把手插入周友英的左侧口袋,把周友英带倒,口内流血,牙齿被撞掉,左侧肋骨受伤。从以上吴正炎、周友英的表述看,无论周友英是如何与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事故当时周友英的牙齿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定。周友英因颌骨骨折,牙外伤,并有9颗牙齿缺失或冠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吴正炎上诉称,周友英的伤和吴正炎驾驶电动车与周友英发生相撞无关,但周友英的牙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现吴正炎无证据证明周友英的牙外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一审认定周友英的牙外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周友英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中周友英提供了石首市绣林办��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了20多年,在石首市人造板厂从事门卫工作。虽然二审中吴正炎表示石首市人造板厂十年前已经关闭,但不能否认石首市人造板厂关闭前周友英在该厂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石首市人造板厂关闭后周友英仍在该厂辖区内居住,且本次事故也发生在该厂附近,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友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周友英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恰当。上诉人吴正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正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