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阳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199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于2000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无任何改善,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且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团结。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农历七月廿四)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于2000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努力把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好,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济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之久,且于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1年8月(农历七月廿四)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为周围群众所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结合(2014)济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事实婚姻予以处理。原告虽称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这是双方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造成的,且原、被告育有两子,长子已到结婚年龄,双方离婚势必会对孩子今后组建家庭和成长带来负面影响。原告虽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改正不足,今后好好过日子,原告也应当珍惜20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以维系家庭的美满和谐。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结婚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感情上、思想上经常进行交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和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