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香红诉被告张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红,张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香红,男,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住本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红诉被告张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抒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红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张丽娟驾驶的晋BU9x**号普通客车,在清远内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远北门处,左转弯进入城墙南侧门洞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丽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眶骨折、右眼钝挫伤、右面颊擦伤、右胯、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擦伤。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晋BU9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8.3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76064.3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2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7278.38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的花费1400元;5、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工作;6、摩托车收款收据,证明摩托车购买时价值3000元。被告张丽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全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对原告合理、正当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应当剔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张丽娟驾驶的晋BU9x**号普通客车,在清远内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远北门处,左转弯进入城墙南侧门洞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丽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晋BU9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278.38元,票据正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依法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依法应按实际住院13天每天15元支持营养费为19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护理费为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天,误工损失11000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永久建材装饰城的证明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若证明误工损失应该提供纳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实际居住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经销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比照2013年度零售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32802元÷365天×110天=9885.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确认,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44.91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张丽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香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7668.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176.53元,共计70844.9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尚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