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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与何宪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商东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广,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该厂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田青松,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宪立,男,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原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与被告何宪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广、田青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诉称:2010年被告去原告处工作,被告只工作了2年,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被告已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和补偿费用515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请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10元;不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2679.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被告何宪立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何宪立到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工作,工作岗位是塔吊焊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未给何宪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0日,何宪立在工作时,由于钢丝绳松落,导致护栏从高空坠落,将何宪立的右耳及左大腿砸伤。3月20日至5月9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何宪立花费医疗费32510元,由其儿子何永明护理。何宪立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为其支付住院等费用51500元,何宪立同意在总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2013年4月2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宪立的伤为工伤,2014年3月2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何宪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何宪立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赔偿何宪立医药费32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万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双倍工资3.3万元、补发工资4.8万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做出仲裁裁决,裁决:1、双方自2014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支付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3、支付医药费32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72679.3元;4、驳回何宪立的其他申请请求。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提供的收费单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何宪立工资表、11个月银行转帐明细单、仲裁裁决书、何宪立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与何宪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是否应支付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3、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是否应支付何宪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2679.3元。1、关于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与何宪立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未依法为何宪立缴纳社会保险费,何宪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宪立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要求与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7日。2、关于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是否应支付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何宪立要求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何宪立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章丘市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元、2014年3月至5月为每月135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52.5元((1220元×9个月+1350元×3个月]÷12)。何宪立2010年5月到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工作,2014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应支付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1252.5元×4个月)。3、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是否应支付何宪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未按规定为何宪立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承担何宪立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何宪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何宪立要求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医药费325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50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何宪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800元(1200元×9个月)。何宪立认为本人工资应按每月1614.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532.3元(1614.7元×9个月)。本院认为,何宪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何宪立受伤前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6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09元(3349元×60%)。但何宪立对仲裁委确认的工资1614.6元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何宪立的工资按1614.6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应支付何宪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3元(1614.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应支付何宪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3873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3873×12个月)。综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应支付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支付医药费325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6元,共计124179.3元,扣除已支付的51500元,还应支付726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与被告何宪立自2014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何宪立经济补偿5010元。三、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何宪立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6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先香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人民陪审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