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孟林与杨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林,杨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孟林,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素珍,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林诉被告杨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中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林,被告杨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林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00分,杨素珍驾驶小型轿车由中心医院往电业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电业局路段掉头时,与王孟林驾驶的(临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孟林被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3、4跖骨骨折;2、左骨、左足皮肤挫伤。2014年3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孟林无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孟林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2.60元、误工费13931.67元、护理费3218.9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650.6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素珍、中财公司对原告王孟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中财公司认为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依法赔偿。王孟林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临牌)摩托车与摩托车为同一车辆,其车辆损失就不应赔偿。王孟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赔偿。被告杨素珍认为,杨素珍已为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王孟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3月5日,王孟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3、4跖骨骨折;2、左骨、左足皮肤挫伤。门诊医嘱休息四个月,头一个月需陪护壹人,需外购拐杖及坐便器。2014年7月28日,王孟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577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王孟林其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另查明,小型轿车车主为杨素珍,其在中财公司为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止。王孟林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号摩托车载明的车辆信息与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主要信息相同,为同一辆摩托车,即登记车主为王孟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王孟林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暂住证;3、攀枝花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首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处方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5、摩托车临牌、摩托车行驶证;6、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医疗器具发票、云南白药喷雾剂收据;8、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577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本院认为,杨素珍驾驶小型轿车与王孟林驾驶的(临牌)摩托车相撞而造成王孟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孟林无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王孟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杨素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素珍为小型轿车在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财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对王孟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孟林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孟林主张的误工费13931.67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摩托车)、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18.96元,符合事实,依法应予支持;王孟林主张的医疗费752.60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不符,应为690.94元;王孟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及购买云南白药喷雾剂费用53元,均缺乏相关依据,不应支持。中财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王孟林的财产损失费300元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孟林医疗费690.94元、误工费13931.67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摩托车)、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18.96元,合计18341.57元。二、驳回王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杨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