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及孩子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甲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按年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方继续抚养,抚养费应按年支付,抚养费应支付至马某乙、马某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计算标准以山东省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由支配,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牛某于每年的7月22日前向被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1861.8元,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牛某于每年的10月29日前向被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1861.8元,至马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