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秀清、陈小卿等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清(化名李明、蓉荣),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卿(化名林锐),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谢秀珍(化名贝贝),女,1991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淑女(化名佳佳),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清、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及其辩护人赵锡龙、陈伯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陈秀清及王某(另案处理)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龙岩小区”带领(属“全能神”地市级核心骨干),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龙岩小区”全盘工作。被告人陈秀清及王某组织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及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制作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的CD母盘及其宣传品,发放给其他信徒交流学习和传播等。“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是一个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政治上极为反动,煽动改变社会制度,“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组织体系严密,煽动大量群众,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邪教组织。199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文件,明确该组织为邪教组织,属依法取缔范围。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秀清在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小区29号3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小卿在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下巷58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秀珍、游淑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银苑花园C栋201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物证,被告人陈秀清、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秀清、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查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清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后,依然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组织他人制作宣传邪教组织的CD母盘及其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后,依然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协助他人制作宣传邪教组织的CD母盘及其宣传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秀清辩称其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担任过讲道员或者小区带领,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陈小卿辩称其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全能神是精神信仰,在该组织中无具体工作和级别、任职,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谢秀珍辩称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游淑女辩称其没有制作邪教组织的CD母盘及宣传品,没有发放给其他信徒交流学习和传播,其加入全能神是精神信仰,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游淑女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游淑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游淑女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加入邪教组织,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清及王某(另案处理)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龙岩小区”带领(属“全能神”地市级核心骨干),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龙岩小区”全盘工作。被告人陈秀清及王某组织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等人制作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的CD光盘及其宣传品,发放给其他信徒交流学习和传播。其中被告人陈小卿是“全能神”龙岩小区的文字修改组(代号:草原)成员,通过回访“全能神”信徒的方式,对信徒的心得体会和经历进行修改、加工,将加工后的文章打印成册,再分发至其他信徒交流学习。被告人谢秀珍、游淑女系“全能神”龙岩小区文字视频组(代号:白兰花)成员,主要工作是将“全能神”龙岩小区所有教会信徒的手工书写的经历、心得体会、交流材料以及“全能神”书籍中的内容节选后录入电脑,并制作成电子文档或视频宣传资料,用于分发给其他信徒宣传阅读。“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是一个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的邪教组织。该组织政治上反动,煽动改变社会制度,目的是为了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该组织体系严密,煽动大量群众,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199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该组织为邪教组织,属依法取缔范围。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秀清在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小区29号3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小卿在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下巷58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秀珍、游淑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银苑花园C栋201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向陈秀清扣押“全能神”书籍29本、《上面的交通》19册、《上面的工作安排》111册、CD光盘109张,财务报表18张,各种收款收据及领条33张,装有纸条的交通包43个、IBM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MP4、移送硬盘等。向陈小卿扣押平板电脑两台,MP4四台,《话在肉身显现》、《揭秘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行》、《最后的船票》等“全能神”邪教书籍共有33本,《上面的交通》等“全能神”邪教宣传小册子436册,《神显现的意义》等“全能神”邪教宣传单31张,笔记本(内含“全能神”邪教心得体会)8本,手写“全能神”邪教心得体会57页,收款收据12张。向游淑女、谢秀珍扣押电脑三台,储存卡5张和U盘2个,存“WD”的移动硬盘1个,MP4三台,CD光盘7张,《话在肉身显现》、《揭秘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行》各一本,《上面的讲道交通》36本,打印的“全能神”邪教心得体会13份(27页),手抄的“全能神”邪教资料83份(107页),用于“全能神”邪教人员联系的装有纸条的交通包18个、空的交通包180个。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对陈某乙位于西陂镇宝泰小区29号302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手机、电路、大量资料、现金等物。2013年11月6日对中城银苑花园谢秀珍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到现金、手机、大量资料。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宝泰小区29号302室抓获被告人陈秀清。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下巷58号抓获被告人陈小卿。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银苑花园C栋201室抓获被告人游淑女、谢秀珍。5、龙岩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中共龙岩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宝泰小区29-302室、中城凤凰路银苑花园C201室、新罗区西陂镇沃龙巷91号二楼、新罗区石粉村四个”全能神”邪教窝点进出冲击,查获大量的”全能神”邪教书籍、宣传资料,扣押了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电子存储卡等。经核实以上查获的”全能神”邪教书籍、宣传资料和扣押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电子存储卡内的电子文档均是”全能神”邪教性质的宣传品。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某乙信全能神已经有6、7年了,最近一个半月两个月之间有两个女的到其家住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宝泰小区29号302室是其的房子,其在教会的身份是“接待家”,还有负责送“交通包”。2013年9月份中旬有两个女子来其家住,一个叫“李明”,另一个叫“韩磊”,她们都是信“全能神”的教友。她们是准备在其家做“全能神”的预备善行。”韩磊”和”李明”住的房间里搜出来的“全能神”资料、笔记本和电脑都是她们的。客厅门口鞋柜上放的装的一个“交通包”,是“李明”叫其11月6日早上送出去给别人。其共送过二三次交通包。厨房的柜子里的黑色塑料袋装的是“全能神”的书籍和光碟,上面有写着《神话诗歌》、《生命进入交通讲道》标题的CD光碟。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左右担任龙岩小区“4号教会”聚会小组长;2011年上半年担任龙岩小区“4号教会”带领;2012年7月份担任龙岩小区讲道员;2013年8月份担任龙岩小区带领。“4号教会”带领主要负责组织整个教会的聚会、传福音等工作;龙岩小区讲道员主要是分管龙岩小区1号、2号、3号、4号和5号教会的各方面的工作;龙岩小区带领主要职责是与另一名小区带领共同抓好整个龙岩小区的全盘教会工作。龙岩小区总共有27个教会,其中新罗11个教会、漳平10个教会、永定6个教会。整个小区大概有七八百个信徒。“李明”也是龙岩小区带领,主要负责龙岩小区教会的全盘工作。其和“李明”没有分工,遇到教内事务都是两个人商量。自8月份当选带领后不久其就不出去活动了,基本上所有需外出的教内管理、联络和指挥等活动都由“李明”一个人承担。一方面对教会的行政指挥,指挥和监督下级讲道员、事务等管理好各级教会的工作并定时向“区”(上级组织)上报报表数据;另一方面是直接指挥和负责一些职能机构工作,包括视频文字组(白兰花)、文字修改组、二线传福音队等;再一方面是对小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包括对管钱家庭的选定、资金的进出账。被扣押的有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是“李明”的;红色那台电脑是其自己购买的,后来“李明”的电脑坏掉了,就把很多全能神的资料储存到其的电脑上,里面大部分资料是“李明”处理的。在露台找到的褐色格子行李箱也是小区的东西,主要是“全能神”的资料;MP4是其和“李明”一人一台,主要用于观看“全能神”的资料,存储卡是小区事务购买的,用于备用;在房间内搜出的全能神书籍是“李明”的。两台电脑里有很多“全能神”的文件资料,但大部分是“李明”处理。龙岩文字组代号“白兰花”,是负责将教会内的弟兄姊妹手工写好的心得交流材料输入电脑保存为电子文档以及制作一些简单的视频资料,目前共有三个人,分别是“佳佳”、“贝贝”、“样样”;龙岩修改组代号“草原”,是负责通过采访当事人等方式对文字组提供的电子文档加以修饰完善,目前也有三个人,分别是“夏楠”、“郑妍”以及“林锐”(通过辨认证实“林锐”是陈小卿;“佳佳”是游淑女;“贝贝”是谢秀珍;“样样”是陈某甲)。电脑组和文字修改组所做的工作目的是为了将弟兄姊妹的经历和心得制作成视频、文字等资料向信徒宣传,有好的弟兄姊妹的经历和心得制作成视频、文字等“全能神”资料还准备拷到内存卡里发给信徒看。平时用这两台电脑在里面写自己信全能神的经历和个人体会,还有一些教会内弟兄姊妹信全能神的个人体会。将自己写的心得体会以及教会内弟兄姊妹写的材料一般存在电脑上,并找出写得比较好的或者比较有代表性的材料经过修改组“草原”的采访和加工,分发到其他信徒手中供他们交流和学习。主要是先由修改组“草原”把关,如果觉得不错,就向小区带领“李明”(指陈秀清)或者其请示,经过其和“李明”联系和安排就可以去采访当事人,采访回来再经过加工整理,给小区带领“李明”和其看过后就可以成稿了。这部分成稿的材料就算是“写得比较好的或者比较有代表性的材料。”这些成稿材料是有修改组“草原”将成稿材料复制到存储卡中,交给“李明”分发给各个“中转”,再分到教会信徒手中。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聚会平时是由“李明”主持,她没来时,其就和佳佳、贝贝一起聊诗歌、谈体会。平时其主要是打一些“全能神”上面安排的工作,还有“全能神”书籍上的内容以及汇编各教会递上来的案例。这些入电脑的资料大部分都是专人送,有时“韩磊”和“李明”也有带来一些兄弟姊妹的个人经历体会。把资料录入电脑后,就把这些资料拷贝到内存卡,有专人来聚会点拿走,交到“草原”那里修改。“草原”是专门修改兄弟姊妹的个人经历及各教会汇编上来的案例的地方的代号。录入电脑的地方代号是“白兰花”。“韩磊”、“李明”是负责指挥文字组工作的,她们说让其把兄弟姊妹的心得体会录入电脑形成电子版,还有将书本的内容录入电脑后,插入一些背景图片。制作的“全能神”素材、兄弟姊妹的心得体会、神话、诗歌,还有一些传福音的视频都是由修改组修改后拷贝发给兄弟姊妹传福音用的,共制作了约30份。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张晓英”介绍“信老天爷”,她给了其一本书《最后的船票,灾难之中蒙拯救》,系全能神教会出版的。此外,“张晓英”还带来了两个女孩子住在其的房子里,在房间内扣押的笔记本是“张晓英”她们带来的。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张某租住的房间,其在看平板电脑,随后来了两个人,因为大家都信神,大家就在一起聊天和看电脑,后面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了。其在全能神教会中是传福音的人员,不知道房间里的电脑是谁的。12、被告人陈秀清(李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其在漳平市福满教堂集会,一个“姊妹”发展其接受了“全能神”,2011年底被选举为漳平市桂林教会的带领,2012年7月被选举为龙岩小区的讲道员,2013年8月被选举为龙岩小区的带领。在被抓的住处搜到的“全能神”书籍是其住到宝泰小区后其他兄弟姊妹送来的,黑色的IBM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索尼/麦迪/酷比MP5、中兴手机、还有一些存储卡是其的。13、被告人陈小卿(化名林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遇到一个阿姨送其一本《最后的船票》书籍,并把“红花”带过来给其认识,“红花”经常让其帮忙传递一些纸条。2013年11月3日,其按约定在新罗区韭菜园去接一化名叫“红花”姊妹的纸条还给其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其去找了陈某甲,两人一起去了漳平。找到了纸条指定的地点及那个纸条上说的女人。那个女人给其和陈某甲看她所写的个人经历,然后两人一起探讨修改她所写的个人经历,由陈某甲负责电脑打字。在2012年12月份“全能神”公开活动的时候被任命为“6年”教会“带领”的,主要职责是储存发放“全能神”书籍及资料、暂时存放一些“小区”奉献款票据、做教会信徒情况报表、回访信徒记录以及主持教会兄弟姊妹们正常聚会。教会里大家互称弟兄姊妹,不懂他们的真名。那些在其租住的房子里搜出来的关于“全能神”书籍和宣传材料都是其从“红花”那拿的,本想发放给教会的弟兄姊妹。14、被告人谢秀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在租住房门口碰见一50多岁的妇女,这名妇女介绍其加入“全能神”,后就参加“全能神”的聚会,租住房聚会的是“佳佳”、“小韩”其的租住房就其和“佳佳”(游淑女)一起住。15、被告人游淑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经人介绍加入全能神,在2013年8月到“全能神”文字组打字,在“全能神”中叫“佳佳”。被扣押的物品有衣服、二个内存卡,卡内有“全能神”的神话内容,是其从电脑三改下来的,U盘2个。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林锐”为陈小卿、“李明”为陈秀清、“佳佳”是游淑女、“贝贝”是谢秀珍、“马锐”是黄信芳、“林坤”是张小珠、“杨琼”是温美玲。陈某甲辨认出“韩磊”是王某,“李明”是陈秀清,辨认“林锐”为陈小卿。陈某乙辨认出“李明”是陈秀清,“韩磊”是王某。17、查获“全能神”三个窝点的现场录像,证实现场情况。18、龙岩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查报告及提取证据报告,岩公网堪字(2013)第1112、1231号,证实(一)提取地点为中城银苑花园C201室(谢秀珍、游淑女)。从室内电脑1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1002个,85.5GB,从室内电脑2电脑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5881个,大小102GB,从外室1电脑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411个,3.64GB;(二)提取地点为西城沃龙巷91号二楼(修改组),从陈淑萍电脑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921个,67.9MB。(三)提取地点为曹溪石粉村,从陈小卿SUS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28个,大小30.1GB。(四)提取地点为宝泰小区29号楼302房间,从陈秀清、王某的SU笔记本电脑中提取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22140个,大小59.4GB;从陈秀清和王某的IBM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6732个,大小1.12GB;从陈秀清的移动硬盘提取了有关“全能神”邪教文件38813个,大小41.2GB。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被告人陈秀清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后,依然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组织他人制作宣传邪教组织的宣传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取缔“全能神”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后,依然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协助他人制作宣传邪教组织的宣传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秀清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龙岩小区”带领,并组织他人制作宣传邪教活动的宣传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陈某甲的证言及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秀清关于其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担任过讲道员或者小区带领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将邪教宣传信息进行整理、编排、拼接,用于复制传播,有证人王某、陈某甲的证言及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提出的关于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制作邪教组织的CD盘及宣传品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秀清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小卿、谢秀珍、游淑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淑女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小卿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谢秀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游淑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五、随案移送:电子数据勘查拷入硬盘二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六、邪教宣传品、书籍、手册、CD光盘、财务报表、收款收据、交通包、电脑、MP4、移送硬盘、储存卡、U盘等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李华文审判员马莉娜人民陪审员赖小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林茜茜(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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