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福松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05号原告王福松。委托代理人王福岭。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欣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孟芬,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福松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张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到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包重庆家睦有限公司生产的60克好唯乐泡椒凤爪,价格为人民币1.9元,外包装条形码为6953865200358。该产品标注的产品配料:鸡爪、山椒、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香辛料。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明水分,与实际产品配料成分不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3款、第20条第4项的规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为201404160744。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工单号为201404160744处理结果及是否立案的信息,被告答复称涉案事项已立案,现在调查处理中。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举报,而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做出处理结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市监南公复(2014)604号)。被告答辩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为201404160744),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包60克好唯乐泡椒凤爪,价格为人民币1.9元,外包装条形码为6953865200358。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因在此举报前,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一宗针对被举报人销售30克帝香堂二十三香未标注营养成分的举报,并于2014年4月4日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故2014年4月16日在收到原告的此次举报后,被告将该举报与2014年3月26日的举报进行并案处理。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在被举报人处曾有销售,被告要求被举报人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被举报人随后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部分资料,因资料不齐全,被告对该案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30日报批进行了两次延期,原告的涉案举报现在还处于调查处理中。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有限制第二次延期的期限。对第二次延期没有设定一个具体的时限,其本意就是考虑到执法实际,授予执法机关结合案件实际予以自由裁量的权限。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超出合理期限:一是在延期时明确了期限,但执行时超出的;二是在办案过程中经会议研究或上级要求,需于某一规定时间结案,但执行时超出的;三是延期后无故搁置不办,案件未按规定正常办理的。本案延期既无上述前两种情形,亦没有在延期后无故搁置不办,而是被举报人提交证据时间延误,被告为慎重起见,确保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充分举证、质证的权利,才延期至今。综上,被告处理原告涉案举报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投诉记录单(编号:201403263936、201404160249、201404160744、201404213468、201404225191、201404223717);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500克典林水晶荞头相关资料;5、60克好唯乐泡椒凤爪的相关资料;6、案件延期办理报批表(两份);7、案件讨论会议记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编号:201404160744),称其2014年4月15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60克好唯乐泡椒凤爪一包,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涉案产品违法;2、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要求被告给予不低于人民币300元的奖励,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因在此举报前,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一宗针对被举报人销售30克帝香堂二十三香未标注营养成分的举报,并于2014年4月4日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故2014年4月16日在收到原告的此次举报后,被告将该举报与2014年3月26日的举报进行并案处理。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4年7月1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经审批再次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11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对原告的涉案举报已立案,现在调查处理中。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截止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仍处在调查处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6-7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没有对第二次延期限定具体期限,但该期限应为一个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涉案产品,因在此举报前,被告已于2014年4月4日对被举报人的同类行为进行了立案,故2014年4月16日在收到原告的此次举报后,被告将该举报进行并案处理。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4年7月1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延长办案期限。但截止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仍处在调查处理中,未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且不存在听证、公告、鉴定等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福松编号为201404160744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福松编号为201404160744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梅 微信公众号“”